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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所出资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3-09-05

各所出资企业: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和规范所出资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优化境外国有产权配置,保障境外国有资产安全,现将《福建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政府国资委
                                   2013年9月5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所出资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称所出资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独资、控股的各级子企业(以下称各级子企业)持有的境外国有产权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境外国有产权是指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境外以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境外企业是指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 所出资企业是其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依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建立健全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落实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工作责任,并将本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负责机构等相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省国资委。同时,遵守境外注册地、经营所在地和上市地的相关法律规定,规范境外国有产权管理,优化境外国有产权配置,保障境外国有资产安全。
第四条 境外企业所持有的境内国有产权的管理,比照省国资委境内国有产权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境外国有产权应当由所出资企业或者其各级子企业持有。境外企业注册地相关法律规定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统一由所出资企业依据有关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应当对国有产权的安全性负责,慎重选择产权持有人,依法办理委托出资、个人代持协议等保全国有产权的法律手续,并加强监督管理;有关情况由所出资企业以书面形式报告省国资委。
  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发生以下事项时,应当由所出资企业向省国资委申办产权登记:
  (一)以投资、分立、合并等方式设立境外企业,或者以收购、投资入股等方式取得境外企业产权的。
  (二)境外企业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范围等企业基本信息发生改变,或者因企业出资人、出资额、出资比例等变化导致境外企业产权状况发生改变的。
  (三)境外企业解散、破产,或者因产权转让、减资等原因致使国有产权发生变动的。
  (四)《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9号)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其拥有的境内国有产权向境外企业注资或者转让,应当依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及我省相关规定,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境内评估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资产评估,评估项目报省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
  第八条 境外企业转让或者受让境外产权、以非货币资产出资、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经济行为,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专业经验和良好信誉的专业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估值,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应当报省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
第九条 在进行与评估或者估值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其交易对价应当以经备案或者核准的评估或者估值结果为基准。
  第十条 报送备案或者核准的评估或者估值报告书及其相关资料应当由评估或者估值机构出具中文文本。
    第十一条 境外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决定或者批准权限按照《福建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闽国资产权〔2006〕146号)执行;所出资企业境外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的,应当报省国资委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转让境外国有产权,要多方比选意向受让方。具备条件的,应当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并竞价转让,或者进入省国资委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挂牌交易。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转让方为所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外企业、受让方为所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外企业的,转让价格可以评估或者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底价确定。
  第十四条 境外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确需采取分期付款的,受让方须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在境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由所出资企业按照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决定或者批准,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所持有的境外注册并上市的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按照《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9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每年对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自查,并于4月30日前将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情况及自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省国资委。省国资委对所出资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对境外国有产权的监管责任,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的实物资产转让管理,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